(2016)渝0116民初10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仁渊与梁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民初1087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妻子),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