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五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五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053号原告:浙江五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建中南街308-320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杨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罗庚山。原告浙江五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五星公司”)与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杨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211841.55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211841.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钢管的企业,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钢管,双方于2014年9月2日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841.55元,由被告企业销售经理张建平核对正确后签字并加盖被告企业合同章。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份与2014年12月份收到被告承兑货款总计人民币500000元整,至今被告还需偿还原告货款211841.55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偿还剩余211841.55货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华鼎公司因需向原告五星公司购买钢管。双方于2014年9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在对账单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尚欠五星公司货款711841.55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份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00000元,尚欠货款211841.55元未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841.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经起诉仍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五星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84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7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39元,由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