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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范世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世伟,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世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世伟及其辩护人丁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范世伟驾驶孝感市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鄂K×××××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市乾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仙路口交汇处右转弯时,遇汤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乾坤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同向行驶至此,被告人范世伟驾车疏忽大意,导致所驾驶的鄂K×××××号车与电动车相撞,汤某倒地后被碾压,造成汤某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范世伟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相关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5、光盘两张;6、被告人范世伟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世伟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世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初犯、偶犯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三、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家属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已支付3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希望合议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范世伟驾驶孝感市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鄂K×××××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市乾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仙路口交汇处右转弯时,遇汤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乾坤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同向行驶至此,被告人范世伟驾车疏忽大意,导致所驾驶的鄂K×××××号车与电动车相撞,汤某倒地后被碾压,造成汤某现场死亡(女,殁年32岁)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范世伟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世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相关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5、光盘两张;6、被告人范世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世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致被害人汤某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范世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范世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世伟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世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留在现场协助交警处理事故,是其应尽的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依法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三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家属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已支付部分费用给被害人亲属,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3,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平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池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