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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庆海与耿军、张朝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庆海,耿军,张朝华,耿淑文,仇占国,萨茹拉,周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5110号原告夏庆海,男,1961年4月22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耿军,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朝华,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告耿淑文,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仇占国,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萨茹拉,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周立明,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址同上.原告夏庆海与被告耿军、张朝华、耿淑文、仇占国、萨茹拉、周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军、张朝华、耿淑文、仇占国、萨茹拉、周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庆海诉称,被告耿军、张朝华于2016年1月28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于2016年4月28日本息一次性偿还,由被告耿淑文、仇占国、萨茹拉、周立明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耿军、张朝华、耿淑文、仇占国、萨茹拉、周立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是2016年4月28日。借款人是耿军、张朝华,担保人是耿淑文、仇占国、萨茹拉、周立明。用以证明被告耿淑文、仇占国、萨茹拉、周立明为被告耿军、张朝华担保向原告夏庆海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耿军、张朝华、耿淑文、仇占国、萨茹拉、周立明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军、张朝华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夏庆海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于2016年4月28日本息一次性偿还,被告耿淑文、仇占国、萨茹拉、周立明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庆海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借款人的义务,被告耿军、张朝华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耿淑文、仇占国、萨茹拉、周立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军、张朝华、耿淑文、仇占国、萨茹拉、周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军、张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夏庆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耿淑文、仇占国、萨茹拉、周立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耿军、张朝华、耿淑文、仇占国、萨茹拉、周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