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多次窜至河北、山东、山西等地,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超市、手机店实施盗窃,数额达26万余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在盗窃过程中仅负责开车,作用较轻,并称指控其在武邑、冀州盗窃时香烟数量不实。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车拉载李某2、韩某(均已判刑)窜至武邑县清凉店镇,撬锁进入王某的文生超市,盗窃现金5000元及各种品牌香烟454条,价值46281.83元。之后,三人又驾车窜至冀州市魏屯镇魏屯村,以上述方式进入曹某的茂源超市,盗窃各种品牌香烟314条,价值29045元。2、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车拉载李某2、韩某窜至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采用上述方式盗窃王某的东街副食店各种品牌香烟252条,价值19720.46元;盗窃商某的西关顺发超市各种品牌香烟137条,价值9665.94元;盗窃韩某的博平五洲手机大卖场各种品牌手机81部、充电宝3个、电脑2台,价值77380元。3、2015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车拉载李某2、韩某窜至山西省高平市河西镇,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丁某的烟酒批发部现金1000元及各种品牌香烟242条,价值19455元;盗窃孙某的天福超市现金1000元及各种品牌香烟194条,价值24970元。后三人又驾车窜至高平市北诗镇,以同样方式盗窃李某的北诗供销超市现金1100元及各种品牌香烟35条、酒4瓶、衣服4件,以上物品价值4696元。后三人又驾车窜至陵川县附城镇附城村,盗窃刘某的移动公司专营店各种品牌手机23部,价值20873元。以上财物销赃所得赃款及现金三人分掉。案发后,韩某已退赔失主丁某11409元、孙某14485元、李某3233元、刘某20873元,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王某、曹某、刘某、丁某、李某、孙某、王某、商某、韩某陈述,证人李某、韩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图,辨认笔录、清凉店镇被盗现场录像光盘,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对盗窃事实亦基本供认。同伙韩某供述,李某负责开车、望风,有时还帮忙搬运东西,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关于在武邑、冀州盗窃香烟数量,失主详细陈述了被盗物品并提供详单,武邑文生超市监控录像还证明了李某2、韩某的出入次数及装载数量,与失主的陈述相吻合。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已就参与上述盗窃的韩某作出(2016)晋0524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未认定武邑王某、冀州曹某、山东荏平王某被盗现金的事实,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了武邑县文生超市的监控录像,证实行窃人在作案时曾盗取盛取现金的盒子,结合失主王某的陈述,故应认定该超市被盗现金事实成立。冀州曹某、茌平王某被盗部分,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应以(2016)晋0524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负责开车、望风,与其他作案人协同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对其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刑罚。结合三人协同配合长途作案的情况,并考虑到三人伙同分赃的事实,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失主已获部分赔偿,亦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李某对剩余未退赔赃物应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失主损失210187.23元。其中包括王某51281.83元、曹某29045元、王某19720.46元、商某9665.94元、韩某77380元、丁某9046元、孙某11485元、李某2563元。(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雅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