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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李福强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福强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26号(办公楼)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北京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强,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翎,女,1952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鸣,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强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华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被上诉人李福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翎、何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福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对于物业收支对外公布账目,住建委要求各家物业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起对外公布,宇华物业公司已按照规定在第二年的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的物业收支进行公布,不应对外公布2010年度的物业收支账目;2、要求宇华物业公司向业主公示取暖费无法律依据;3、宇华物业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经明确告知李福强,小区内一共463个车位,均为地上车位,全部出租给业主。车位的设置及出租情况小区业主全部知晓,李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对463个车位事实进行了表述,宇华物业公司已经完成了公示义务。李福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宇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宇华物业公司应当公布2010年度物业收支账目,2010年度至2015年度采暖费收支账目,以及小区停车位设置、数量情况。李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宇华物业公司完整提供自2004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下列材料:1、各年度物业收支账目,包括明细;2、各年度物业服务缴纳账目;3、各年度供暖费收支账目;4、本小区公共部位各年度出租经营情况及收支账目;5、本小区楼道、电梯、墙体和户外等各年度广告费收益项目;6、本小区各年度停车位设置、数量和停车费收支项目;7、除物业服务费外,宇华物业各年度向本小区居民和业主收的其他费用;8、各年度接收和使用政府部门拨付给本小区的各类费用、设施和物品的账目;9、各年度提取和使用本小区专项维修基金情况及收支出账目。二、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由宇华物业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宇华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福强系202号房屋的业主,2004年3月21日李福强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后改名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6月15日202号房屋登记至李福强名下。2010年,宇华物业公司与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宇华物业公司为北京市通州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宇华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该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公布物业收支账目的照片,并将2013年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在李福强所在单元门口进行公示。该小区供暖由宇华物业公司负责,供暖费用由宇华物业公司收取。李福强向法院提供小区内情况光盘一张,宇华物业公司对光盘中内容为该小区内情况无异议。宇华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供测绘报告书一份,认为李福强诉称的幼儿园、游泳池等并非公共部位,属开发商所有,该公司仅代开发商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案李福强提起的业主知情权诉讼,基于李福强对202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宇华物业公司关于2014年6月前李福强要求公布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但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宇华物业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才对该小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且根据该小区的相应材料按年度予以公布的惯例,法院对李福强要求宇华物业公司公布2010年1月1日前及2015年12月31日后的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宇华物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宇华物业公司将2011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收支账目及2013年曾提取和使用该小区专项维修基金的情况予以了公布,现宇华公司应对2010年度的物业收支账目对李福强予以公布。该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采暖且收取采暖费用,故李福强要求宇华物业公司公布采暖费收支账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李福强要求宇华物业公司公布停车位设置、数量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李福强要求宇华物业公司公布停车费收支账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李福强要求宇华物业公司公布物业服务费的缴纳账目的诉讼请求,因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情况,涉及其他业主的个人隐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李福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小区存在公共部位的出租经营情况、收益性广告情况、宇华物业公司除物业服务费外曾收取过其他费用的情况、及政府部门曾向该小区拨付费用、设施和物品的情况,故李福强要求宇华物业公司公布上述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福强要求宇华物业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李福强公布2010年度物业收支账目;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李福强公布2010年度至2015年度采暖费收支账目;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李福强公布该小区停车位设置、数量情况;四、驳回李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宇华物业公司和李福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宇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光盘、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物业公司负有公示物业服务相关费用收支情况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宇华物业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每六个月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账目”,宇华物业公司认为无需对外公布2010年度物业收支账目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小区供暖由宇华物业公司负责,供暖费用由宇华物业公司收取,李福强要求宇华物业公司公布采暖费收支账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判决宇华物业公司向李福强公布2010年度至2015年度采暖费收支账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福强要求宇华物业公司公布停车位设置、数量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宇华物业公司认为一审答辩时提及相关内容即已完成公示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宇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