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炳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炳辉,男,��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桂林街道。1983年10月4日因犯惯窃罪被漳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2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炳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邓炳辉饮酒后驾驶闽FRA6**号两轮踏板摩托车途经漳平市菁城街道宝娘路宝娘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邓炳辉带至漳平市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炳辉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64.64mg/100ml血,属醉酒驾车。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邓炳辉被漳平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炳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现场调查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法取得证人证言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漳平县人民法院(1983)漳法刑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漳平市人民法院(2006)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1104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邓炳辉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炳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炳辉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100ml血,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炳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炳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邓炳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爱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丽雅(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