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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7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叶宏伟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宏伟,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694号原告:叶宏伟,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3号。法定代表人:于威,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女。原告叶宏伟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宏伟、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临时补偿款1200元(2014年4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补助费30个月,每月400元,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超过30个月按2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回迁时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过渡补助费至竣工验收时即2014年4月,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4年3月涉案房屋具备入住条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入住,但原告未入住,其实际于2014年8月入住产权调换房屋,被告已将向原告发放过渡期补助费至2014年3月份。关于园区内供水问题的情况。回迁房屋坐落于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由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申请开栓供应正式水,2013年7月12日,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正式批准开栓,并向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供应正式水。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天气寒冷,且实际入住的住户较少,导致园区内自来水管道中的自来水无法循环起来,出现了2次自来水主管道上冻的情况,导致短期内供水不畅。每次出现自来水管道上冻的情况时,物业公司都及时联系了自来水公司进行紧急抢修,在供水不畅期间,物业公司在每栋楼的地下室都开放了免费取水点,因此水管上冻问题基本没有影响到住户的正常生活。此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拆迁人将原告原有房屋拆除后,将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5#1-11-1号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拆迁过渡方式为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30个月的过渡期内,被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如因被告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订立后,被告即组织开发建设,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在沈阳日报公告入住手续办理通知,沈阳东方银座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多次通知原告办理入住,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入住产权调换房屋。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过渡期补助费至2014年3月份。另查,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即东方银座中心城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还查明,原告居住的东方银座中心城小区业主于2015年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宣判后部分业主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非行政案件收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过渡期补助发放明细、业主入住流程表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东方银座小区物业及开发商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于2013年11月26日在沈阳日报公告入住手续办理通知,已经尽到通知义务。虽然通知原告入住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过渡期补助费至2014年3月(含当月),而2014年4月1日,回迁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符合交付条件,未及时办理入住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