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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邱鼎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鼎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鼎发,绰号“五五”,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住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鼎发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鼎发及其辩护人胡开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邱鼎发在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盛丰路555号805号租住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8时许,民警在该房内将被告人邱鼎发挡获,并当场从该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两份共计17723克(经鉴定,含量分别为15.9%和29.2%),甲基苯丙胺4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33克,以及抽滤瓶、电炉、真空泵等制毒工具。2016年3月23日晚,该租住房的房东马某1在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邱鼎发遗留在房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3346克(经鉴定,含量为5.1%),并于次日移交至公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邱鼎发制造甲基苯丙胺40.8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1069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邱鼎发的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鼎发对指控其制造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邱鼎发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构成制造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1、查获的40.88克甲基苯丙胺固体为邱鼎发所购买,并非其制造,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称量笔录中记载的编号为1的固液混合物重量应当为17086克,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7113克;3、指控邱鼎发制造3346克固液混合物证据不足;4、邱鼎发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邱鼎发租赁成都市武侯区盛丰路555号新贵公馆小区805号房屋(以下简称新贵公馆805号房),该房屋由邱鼎发居住。租下该房后,被告人邱鼎发陆续将制毒工具、配料搬入该房,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底,邱鼎发女友彭某到该房居住。2015年11月底,邱鼎发将从他人处购买制毒原料麻黄素与其购买的化工配料按比例混合放入制毒工具中实施制毒操作并运至内江市威远镇小河镇附近进行化学反应。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邱鼎发将制成的毒品半成品由内江市威远镇小河镇运至新贵公馆805号房继续加工。期间,彭某与邱鼎发一同回到新贵公馆805号房。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前期侦查中获得的线索在该房屋内将邱鼎发及彭某挡获,并当场从该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两份共计17723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5.9%和29.2%)、甲基苯丙胺4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33克、含巴比妥成分的白色晶体49.31克以及抽滤瓶、玻璃烧杯、电炉、真空泵等制毒工具。另,公安机关还从新贵公馆805号房内查获邱鼎发租房的租金收条一张、从邱鼎发处查获苹果6S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及川A×××××雪佛兰汽车一辆。以上物品均扣押在案。此外,办案人员还在案发现场的2个玻璃烧杯上提取二枚指纹样本,经取样比对,与邱鼎发左手拇指和右手中指的指纹具有同一性。2016年3月23日晚,新贵公馆805号房房东马某1在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邱鼎发遗留在房内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3346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并于次日移交公安机关。上述物品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2、被告人户籍信息。3、释放通知书。4、通话记录。5、租赁佣金收条、租金收条、押金收条。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老张”及出售麻黄素给邱鼎发的相关人员正在追查中。7、车辆登记信息。证实牌号为川A×××××的车辆系邱鼎发所有。8、情况说明、自述书。9、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11、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情况说明。12、成公鉴理化)字[2015]19997号检验报告、毒鉴第2016-054号鉴定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6]5139号检验报告、川华司鉴[2016]D毒检字第092号检验报告、鉴定文书更正函。13、成公某(指)字[2016]003号鉴定书。证实从现场3号及4号烧杯表面提取的指纹分别与邱鼎发左手拇指和右手中指的指纹具有同一性。14、证人彭某的证言。15、证人马某1的证言。16、被告人邱鼎发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所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控辩双方的争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新贵公馆805号房查获的40.88克甲基苯丙胺固体能否认定为邱鼎发制造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邱鼎发供述其制造毒品大概有一年多时间,之前也制造出四五十克的成品冰毒,且其熟练掌握制毒流程,故新贵公馆805号房查获的40.88克毒品认定为邱鼎发从他人处购买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证实40.88克甲基苯丙胺固体中的一部分是由公安机关在烧杯中查获,且在该烧杯上检测出邱鼎发的指纹,结合邱鼎发在庭审中亦供称该部分毒品系其制造所得,可以认定新贵公馆805号房查获的40.88克甲基苯丙胺固体为邱鼎发制造,故对辩护人所提查获的40.88克甲基苯丙胺固体为邱鼎发所购买,并非其制造,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称量笔录中记载的编号为1的固液混合物的重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现场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该部分固液混合物分两次进行了称量,重量分别为12385克、4728克,共计17113克;其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侦查人员疏忽,将第一次的称量结果12385克记成12358克,故在称量笔录中记录的编号为1的固液混合物的重量为17086克(12385+4728),后公安机关再次对邱鼎发进行提讯核实该部分固液混合物的重量为17113克,故对辩护人所提称量笔录中记载的编号为1的固液混合物重量应当为17086克,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7113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3346克固液混合物能否认定为邱鼎发制造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证人马某1的自述材料证实新贵公馆805房因邱鼎发制造毒品一案被公安机关查封后马某1于2016年3月23日晚22时许对该房屋重新装修时发现用4.5L怡宝矿泉水装的固液混合物一瓶,并于次日将该固液混合物移交给公安机关;其次,称量笔录、现场照片及邱鼎发的供述证实该固液混合物为邱鼎发遗留在新贵公馆805号房内且其对该固液混合物进行了现场指认;再次,邱鼎发在庭审中亦供称该部分毒品为其制造所得,综上,可以认定3346克固液混合物为邱鼎发制造,故对辩护人所提指控邱鼎发制造3346克固液混合物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鼎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1109.88克(其中固体40.88克,液体21069克)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数量大,应当予以严惩。被告人邱鼎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鼎发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邱鼎发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2.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49.31克含巴比妥成分的白色晶体虽不够定罪标准,但属于违禁物品,应当依法与扣押在案的其他毒品、制毒工具等一并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黑色苹果6S手机一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川A×××××雪佛兰牌汽车一辆,无证据证明系作案工具或犯罪所得,不予判决追缴,但属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应用于执行附加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鼎发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黑色苹果6S手机一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忠审 判 员  聂婷婷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双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