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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9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瑞玉与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玉,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9182号原告刘瑞玉,女,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家康,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祁禹铭。被告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平吉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祁禹铭。被告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11号楼11层1109号。法定代表人张大鹏。原告刘瑞玉与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尧舜禹天公司”)、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红木公司”)、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河南尧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鼎、吉家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1日签订《红木供应链金融购买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以自有资金人民币3万元、20万元分别购买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理财计划,期限均为6个月,原告付款购买日即为起息日,固定年利率为21.6%,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诺理财计划到期向原告归还100%本金及固定收益,被告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收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两份协议签订当天支付给被告3万元、20万元本金,但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月支付收益,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偿还本息,但三被告均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第二部分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深圳尧舜禹天公司、华南红木公司、河南尧舜公司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红木供应链金融购买协议书、收款收据、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新字第0050号《红木供应链金融购买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自有资金人民币3万元购买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理财计划,期限为6个月,原告付款购买日即为起息日,固定年利率为21.6%,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诺理财计划到期向原告归还100%本金及固定收益”,被告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收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红木供应链金融购买协议书、收款收据、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新字第0051号《红木供应链金融购买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自有资金人民币20万元购买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理财计划,期限为6个月,原告付款购买日即为起息日,固定年利率为21.6%,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诺理财计划到期向原告归还100%本金及固定收益”,被告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收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深圳尧舜禹天公司、华南红木公司、河南尧舜公司均未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深圳尧舜禹天公司、华南红木公司、河南尧舜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尧舜禹天公司签订《红木供应链金融购买协议书》二份,均约定甲方刘瑞玉,乙方深圳尧舜禹天公司,甲方将自有人民币3万元、20万元用于认购乙方红木供应链金融理财计划,理财计划投资范围是投资于华南红木交易中心商铺以及红木企业股权、债权投资、红木原料木及家具销售;固定年化收益率为6个月21.6%;本金支付:理财计划到期,乙方向甲方归还100%本金,并在到期清算日后三个工作日将本金转到甲方指定账户;收益支付:理财计划期中或到期,乙方按本协议的相关条款计算当期收益,并在当期清算日后3个工作日将剩余收益划转到甲方指定账户。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刘瑞玉签字捺印及乙方深圳尧舜禹天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二份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深圳尧舜禹天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收据二份,载明:今收到刘瑞玉交来2015年新字第0050、0051号红木供应链合同分别为人民币3万元、20万元,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深圳尧舜禹天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二份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河南尧舜公司、华南红木公司对原告在被告深圳尧舜禹天公司所申购的红木供应链金融理财计划资金本金赎回和收益支付提供全额担保保证并分别出具二份担保函,同意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上述担保义务履行完毕。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河南尧舜公司、华南红木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红木供应链金融购买协议书》,虽然合同名称和内容未涉及借贷,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履行情况,即原告出借一定量的资金,被告到期返还本金,并约定固定收益率,因此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本金共计23万元,被告深圳尧舜禹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1.6%的利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书借款起始日期不同,经计算,截止2015年2月1日的利息为745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1.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深圳尧舜禹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华南红木公司、河南尧舜公司作为该笔款项的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南红木公司、河南尧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瑞玉本金共计230000元及暂计止2015年2月1日利息745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6%标准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1元及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7741元,由被告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 珍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