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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行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秀豫与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豫,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葛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02行初134号原告刘秀豫,曾用名刘秀玉,女,汉族,1959年7月1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葛芳,女,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原住新蔡县,现住驿城区。原告刘秀豫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大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锋,第三人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7日,被告依照第三人葛芳的申请,为其办理了驻房他证第20140692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葛芳,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秀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838,房屋坐落为十三香路农业技术推广站5号楼东2单元4层404,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原告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葛芳办理了被诉的房屋他项权证,对此,原告完全不知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葛芳名下的驻房他证第201406923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返还原告的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原告提交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提交的“刘秀玉”身份证上的相片不是原告刘秀豫,该身份证是虚假的,被告未认真审核。被告辩称,被告办证程序合法;原告和第三人亲自到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的手续;被告没有保管原告要求返还的02××38号房产证原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2、刘秀玉、葛芳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抵押合同;4、抵押物清单;5、河南丰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房产估价报告单;6、刘秀玉的驻房权证字第020838房权证;7、登记流程;8、驻房他证字第2014069**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证明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9、《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葛芳述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通过房产抵押贷款的中介介绍,刘秀玉借葛芳15万元并以自己的房产证进行抵押,双方同在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的手续;因民间借贷已起诉刘秀玉,并申请法院执行刘秀玉的房产。被告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申请书、抵押合同、评估报告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刘秀豫不知情,没有到现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提交的刘秀玉身份证是伪造的,与刘秀豫本人身份证不同;被告的办证程序不合法,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从照片上看虽长相有变化,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刘秀豫曾用名是刘秀玉,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名字相同;身份证号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号是一样的,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是伪造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意见。并认可在房屋交易所签名的“刘秀玉”不是出庭的原告刘秀豫。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颁证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葛芳与持有“刘秀玉”身份证的女性向驻马店房屋交易管理所递交驻马店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次日葛芳与“刘秀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内容大致为刘秀玉以其02××38号房产作抵押向葛芳借款15万元,随后,两人向管理所递交了双方的身份证和驻房权证字第020838房权证,管理所工作人员吴州予以核对,被告于当日给葛芳办理了被诉的驻房他证第201406923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葛芳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驿民初字6620号,葛芳在该案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为:抵押权人葛芳,借款人段保建,抵押人刘秀玉,保证人冯国强,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本案原告刘秀豫以自己不知情,别人假冒她的名义与葛芳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办理的被诉房屋他项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经调查刘秀豫前夫骆杰,其认可在刘秀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证借给他人。还查明,驻房权证字第020838房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刘秀豫。该证原件由葛芳提交,在本院(2015)驿民初字6620号民事卷宗内。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葛芳向房屋管理交易所递交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与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递交的借款合同不同,且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签下“刘秀玉”三个字的女性不是驻房权证字第020838房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刘秀豫,故以020838房权证作为抵押向葛芳借款不是刘秀豫的真实意思,被告办理他项权证所依据的申请书、抵押合同、评估报告等上面的签名均不是刘秀豫所签,该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案被诉的他项权证的办理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房产证,因房产证原件未由被告保管,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葛芳办理的驻房他证第201406923号房屋他项权证。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顺风审 判 员  廖 慧人民陪审员  赵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利附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