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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某支行与邱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某支行,邱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某支行。负责人雷某某,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某,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某某支行)与被告邱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向原告提供西安储旺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收入证明》等,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办卡后,被告持卡陆续消费,截止起诉前被告已拖欠贷记卡借款本金198848.21元,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98848.21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管理费、消费手续费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邱某向原告农行某某某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张鹏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内容签字认可并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章程对贷记卡计息规定为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延期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农行某某某支行审查后为邱某办理了卡号为4637580005319185的金穗贷记卡,该贷记卡的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被告邱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起诉前被告已拖欠贷记卡借款本金198848.21元。现邱某下落不明,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截止本判决确定之日2016年10月27日,被告贷记卡名下尚欠贷记卡借款本金198848.21元、利息47354.40元、滞纳金11726.60元、管理费3000元、消费手续费3157.76元。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申领高授信信用卡审批流程表、账户详细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借款数额以其刷卡消费的数额为准。被告刷卡消费后,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贷记卡借款本金,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的结算办法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管理费、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某支行贷记卡借款本金198848.21元、支付利息47354.40元、滞纳金11726.60元、管理费3000元、消费手续费3157.76元,以上总计26408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李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