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祥兴与胡章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祥兴,胡章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713号原告:陆祥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章亦。原告陆祥兴与被告胡章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祥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荷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章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祥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章亦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8.30)共计80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他与胡章亦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胡章亦因购房急需资金向他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1份,并由胡章亦向他出具了借条,承诺从2014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6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2015年3月20日,胡章亦又向他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借款本金3个月内还清。胡章亦向他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3月份。被告胡章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陆祥兴提供的借条、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章亦向陆祥兴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胡章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胡章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陆祥兴要求胡章亦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400元共计80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章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归还借款的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章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陆祥兴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400元共计8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5元(陆祥兴已预交),由胡章亦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陆祥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银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