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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7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甲诉与被告邓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邓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974号原告黄甲,女,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无业。被告邓某甲,女,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教师。原告黄甲诉与被告邓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被告邓某甲于2015年4月1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原告资金紧缺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经何燕娟介绍,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黄甲借款6万元,实得现金54000元。后多次分期归还原告黄甲总计20000元,现实欠现金34000元。被告与原告黄甲有口头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被告承诺,按口头协议执行,直到还清为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该不该归还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怎样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邓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3、2015年4月18日写有经借人为邓某甲名字的《借条》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的款20000元未还;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帐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被告邓某甲已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邓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情况:被告邓某甲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甲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经借人:邓某甲。2015年4月18日。”在庭审中,原告认可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被告已归还原告11000元,经过被告之父归还3000元,共归还了1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由何燕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30日,由张红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某甲借原告本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债务已得到双方确认,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及举证权利。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未还清,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尚欠6000元,对尚欠的6000元,应由被告归还。对于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在借款的《借条》上没约定利息,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过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应由原、被告负担诉讼标的对应的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千元(¥6000.00);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210元,被告邓某甲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胡  启  刚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政人民陪审员 谢  兴  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祖发(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