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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张如于,刘桂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黎志洪,刘艳,张如于,刘桂华,袁小玲,王小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7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38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5002336710140245。法定代表人:段云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及参与调解。被告黎志洪,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艳,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如于,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桂华,女,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袁小玲,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王小宝,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诉被告黎志洪、刘艳、张如于、刘桂华、袁小玲、王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忠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冰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方和被告黎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于、刘桂华、袁小玲、王小宝、刘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黎志洪及其妻子刘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54.41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罚息为8568.35元);被告张如于、刘桂华、黎志洪、刘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如于和刘桂华、袁小玲和王小宝、黎志洪和刘艳均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黎志洪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如于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利率为15.84%,借款逾期的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为担保被告黎志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张如于、袁小玲、黎志洪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了被告黎志洪、袁小玲、张如于为联保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黎志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黎志洪却未按期偿还,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罚息为8568.35元,尚欠本息合计74422.76元。被告黎志洪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和尚欠金额属实,六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属实。因为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目前经济困难,才未能按期还款。被告王小宝患病,花了不少钱,也是家庭困难。被告愿意偿还贷款,希望原告延长时间,少收罚息。被告袁小玲、王小宝、张如于、刘桂华、刘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志洪和刘艳、张如于和刘桂华、袁小玲和王小宝均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与被告黎志洪、袁小玲、张如于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黎志洪、袁小玲、张如于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黎志洪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即被告刘艳、王小宝、刘桂华)同意被告黎志洪、袁小玲、张如于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黎志洪、刘艳、袁小玲、王小宝、张如于、刘桂华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2015年3月17日,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与被告黎志洪、刘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黎志洪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利率为15.84%;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和借款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和借款人的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黎志洪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张方、被告黎志洪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借款人还款流水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黎志洪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与被告袁小玲、王小宝、张如于、刘桂华、黎志洪、刘艳签订的《联保协议》和邮储银行忠县支行与被告黎志洪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有当事人签名和捺手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黎志洪在向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借款时,承诺自己和家人之间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黎志洪的妻子,即本案被告刘艳,应当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要求被告黎志洪及其妻子刘艳偿还该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黎志洪的借款时间在联保协议期间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张如于及其配偶刘桂华和袁小玲及其配偶王小宝有义务对被告黎志洪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要求被告张如于、刘桂华、袁小玲、王小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如于、刘桂华、袁小玲、王小宝、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洪、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65854.41元和利息、罚息8568.35元(合计74422.76元)并支付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张如于、刘桂华、袁小玲、王小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小玲、王小宝、张如于、刘桂华、黎志洪、刘艳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作清退,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