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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建文与被上诉人郭富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建文,郭富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建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富忠,男,汉族。上诉人景建文因与被上诉人郭富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民初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是否属工伤及被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对于该争议原、被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没有仲裁之前,原、被告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景建文的起诉。景建文上诉���,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自然人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情形,同时被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雇佣纠纷处理并不矛盾,不能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故应予撤销原裁定,依法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景建文与被上诉人郭富忠在雇佣期间产生不和睦诉至法院。经查,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屯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已受理。上诉人以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潞安集团余吾煤业有限公司室外管网维修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屯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书面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据此,本案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仲裁之前,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景建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国栋审判员  樊红芳审判员  郭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晋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