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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海峰诉张万生、苗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张万生,苗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577号原告:刘海峰,男,汉族,1973年2月5日生,工人,现住榆树市培英街四委**组。被告:张万生,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弓棚镇付家村*组。被告:苗淑华,女,汉族,1956年3月19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弓棚镇付家村*组。委托代理人:王福利,榆树市弓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海峰诉被告张万生、苗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被告张万生、被告苗淑华委托代理人王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万生、苗淑华在我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给我出借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0000元。被告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但是我养猪赔钱了,这钱我每月偿还4500元,现在已经偿还25个月了,一共偿还给原告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万生、苗淑华因养猪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出借据一枚,张万生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苗淑华在借据上捺手印。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此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尚欠765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为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65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辩解该笔借款已偿还1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确实,故该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生、苗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海峰借款7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1712.50元,由原告承担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