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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传红与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张科军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红,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张科军,沙春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104号原告:杨传红,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二道十八号。诉讼代表人: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李凌飞,该破产管理人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军,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沙春平,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年,洪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传红与被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张科军、沙春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被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传红申请撤回对被告沙春平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张科军偿还欠款2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废纸销售合同,张科军作为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付款义务的保证人,后经结算,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57757元,张科军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尚欠2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废纸购销合同无异议,原告未与被告公司就货款进行对账,欠条是张科军、沙春平出具,与公司无关,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张科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欠条中的货款为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所欠。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先签订了《废纸购销合同》,被告公司是购买方,张科军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货款为被告公司所欠。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科军担任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3年3月26日,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与杨传红签订一份《废纸购销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杨传红自愿为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每月供应废纸400吨以上,垫底资金为40万元,垫底资金到位后,满十万元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给予结算一次(每次给整数,原则上每次十万元),现金支付时按市场标准扣除贴现。张科军、沙春平、沈泽在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一方担保人后签名。2014年5月4日,张科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杨传红废纸款承兑壹拾捌万叁仟元整,¥183000,现金贰拾柒万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整¥274757,合计欠人民币肆拾伍万柒仟柒佰伍拾柒元整,¥457757。欠款人张科军2014.5.4”,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6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传红与被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张科军签订的《废纸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科军作为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对被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欠杨传红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利息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意见。《废纸购销合同》的第1条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垫底资金为40万元,垫底资金到位后,满十万元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给予结算一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时,货款45万余元已经形成,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也已成立,故原告于此时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至今尚欠26万元未付,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科军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传红货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张科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士涛人民陪审员  王生标人民陪审员  沈月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