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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俊侠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5271号原告李某侠,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明月花园高层裙楼3层东北。负责人辛建东。委托代理人黄逸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理赔员。原告李某侠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侠、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1时50分许,陈圆丽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福田区紫竹六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香蜜湖派出所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原告李某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局福田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1229.32元,根据医嘱休息至2015年7月12日,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840元。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数额在强制险限额内,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原告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32元、误工费5182.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40元;以上合计7751.8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有异议,希望原告出示定损照片和修理费清单。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认定陈圆丽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229.32元、被告承保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交强险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和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接诊医院为其连续开具多份病假证明书,累计病休时间达到38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归属于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针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29.32元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应按照深圳市的最低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71.33元(2030元/月÷30天×38天);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四、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告未按保险理赔程序对车辆进行定损,也未保留车辆的受损照片,仅凭“福田区顺兴单车配件店”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不足以证明维修费损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100.65元。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侠损失4100.6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235.5元,被告承担2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