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34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7万元及利息5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因讨债误工损失、电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被告袁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后与原告王某某协商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待主体完工后,被告以在外打工挣钱为由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无奈之下继续施工,被告在主体完工只支付了1900元,直至2015年年底共支付2.6万元,下欠3万元未付,被告因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后将工程款降低到2.7万元,并打有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原告的欠据和证人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袁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2.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列举的欠据一份和证人证言予以确认。2015年春,被告袁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筑房屋,与原告王某某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承建协议书,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自备材料。待主体完工后,被告以在外打工挣钱为由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继续施工,被告在主体完工时支付了1900元,直至2015年年底共支付2.6万元,下欠3万元未付,被告因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后将劳动报酬降低到2.7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书写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因追讨劳动报酬造成的误工损失和电话费。因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2.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证人出庭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予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40元及误工损失和电话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款2.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4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银学人民陪审员 董向阳人民陪审员 贺敏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