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董亚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418号原告:董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楼东路89号。主要负责人:卢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佳杰,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董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董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104021.7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14时许,董亚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荡镇宏才居委会四组尤锦田家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鲁广志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尤锦田家房屋,致董亚受伤,两车及房屋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因该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鲁广志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鲁广志一次性赔偿董亚75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中没有责任认定,我司认为原告饮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认为,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70天;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认可150天;护理费认可70天,标准认可7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鲁广志驾驶证、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的系复印件,但已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桥中队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射阳县长荡镇宏才居委会证明,结合本院调查核实情况,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鲁广志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经与鲁广志本人核实,其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4时15分许,董亚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镇××才××四组××前路段,与同方向的鲁广志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尤锦田家房屋,致董亚受伤,两车及房屋损坏。2016年3月3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射公交证字[2016]第0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该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原告董亚受伤后,经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门诊、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42982元。鲁广志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董亚与鲁广志于2016年3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鲁广志除为原告董亚垫付的医疗费1110.5元外,另一次性支付原告董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500元,无论原告董亚今后评定伤残等级如何,鲁广志购买的交强险限额是否足够,原告董亚不再要求鲁广志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髌骨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腘韧带损伤等,综合评定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本院考虑事故双方所驾车辆均系机动车辆,过错责任相当,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原告及鲁广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董亚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鲁广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42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180天=18331.89元;5、护理费:31077/年÷365天×(60+17)天=6555.97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一至三项费用计44098元,由人民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四至八项合计100533.86元应由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董亚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10533.86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淮安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董亚医疗费等损失为100533.8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亚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00533.86元,此款汇入原告董亚的银行账户(开户名:董亚,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11)。二、驳回原告董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1932元,由原告董亚负担14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董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陈凯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