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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5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刘荣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刘荣田,宋春,薛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刘荣田,宋春,薛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田,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男,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司机,住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文明,男,1955年2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荣田、宋春、薛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被上诉人刘荣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之后再由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承担误工损失。刘荣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刘荣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921.57元、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40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鉴定费2600元、���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41904.77元,要求宋春、薛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付经济损失共计122183.98元。在诉讼过程中,刘荣田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124元,经济损失变更为122988.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薛文明系冀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宋春系被告薛文明雇用的司机,被告薛文明为冀B×××××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2015年2月9日,原告刘荣田驾驶冀B×××××号三轮摩托车从玉田镇马庄子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驶入伯雍街物价局路段,遇被告宋春驾驶冀B×××××号客车沿伯雍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宋春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杨俊福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刘荣田、宋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俊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文明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原告刘荣田的经济损失共计135795.48元。其中:医疗费43867.48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伤残赔偿金448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误工费274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宋春驾驶的冀B×××××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6668元,合计96668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宋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文明是冀B×××××车主,因此,应由被告薛文明赔偿原告刘���田各经济损失19563.7元[(135795.48元—96668元)×50%]。因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刘荣田。从本次交通事故分析系被告宋春驾驶冀B×××××号车先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宋春驾驶冀B×××××号车又与杨俊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无责方保险11000元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春驾驶被告薛文明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刘荣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荣田受伤,经玉田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荣田、被告宋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文明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被告宋春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田经济损失966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荣田的经济损失19561.7元,合计11623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履行;二、原告刘荣田返还被告薛文明垫付款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荣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刘荣田负担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承担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问题,因被上诉人刘荣田并未请求无责车辆冀B×××××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误工费真实发生,故一审法院按照制造业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代理审判员  朱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