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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04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与刘海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刘海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04303号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苍西路80号第4幢第一层102,注册号:330303607005716。经营者:崔炳森,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满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刘海钢,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与被告刘海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计220.5元,由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正森桩工机械配件销售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顺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