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琦与大连瑞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秀杰公司解散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大连瑞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秀杰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955号原告王琦,男,汉族,1972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煜兰,系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瑞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秀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廷江,系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文秀杰,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廷江,系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琦与被告大连瑞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文秀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兰、被告大连瑞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文秀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诉称,被告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股东分别为原告王琦持股40%,第三人文秀杰持股60%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被告成立以来,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与第三人又分歧较大,长期离散、对抗,最终导致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经营严重困难。鉴于现在面临的这种僵局状态,原告无力继续作为被告股东,享有和承担股东权利义务。被告继续存续会使原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又不能用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连瑞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散。被告大连瑞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散公司。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公司近两三年一直没有营业,已经陷入停滞状态,同意公司解散。第三人文秀杰答辩意见同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本案原告王琦与第三人文秀杰,其中原告出资4万元,占40%股份,第三人出资6万元,占60%股份。被告自成立后开展经营活动,但自2014年始被告未进行经营活动,财税状况均为零申报,也未召开股东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公司章程、税务报表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被告自2014年始未进行经营活动,长期未召开股东会,其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原告持有公司40%的股份,其请求解散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对于原告解散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大连瑞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瑞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人民陪审员 韩立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