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山东鑫鸿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月息12%至20%的高息为诱饵,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设立门店标示、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彩页等形式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1人吸收存款共计5826000元,返还本金148220元,支付利息473202元,造成投资群众财产损失5204578元。(后当庭变更为: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3人吸收存款共计5951000元,返还本金178220元,支付利息477702元,造成投资群众财产损失5295078元。)2015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办案区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户籍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集资参与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张某甲经营期间发生的。又以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山东鑫鸿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租赁合同担保、财政支付担保、联合担保、仓储监管担保、其他经济合同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山东鑫鸿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月息12%至20%的高息为诱饵,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设立门店标示、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彩页等形式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3人吸收存款共计5951000元,案发前返还本金178220元,支付利息477702元,造成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52950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孟某甲、王某乙、杨某乙、李某甲、葛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方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李某乙、周某、刘某甲、朱某、李某丙、邹某、于某甲、孟某乙、何某、程某、刘某乙、王璨、陈某、张某丙、张某丁、孙某、张某戊、王某丁、孟某丙、姜某、杜某、李某丁、薛某、王某戊、张某己、李某戊、李某己、于某乙、李艳丽、卞某、靳某管、任某、梁某、王某己、胡某乙、王某庚、郑某、赵某、尹某、马广河的陈述,报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业务流程图,担保函,借条,还款协议,企业信息,告示及张贴照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收据存根,银行交易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济宁方某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山东鑫鸿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分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张某甲经营期间发生的。经查明,被告人在接手并管理鑫鸿源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相关的单据能够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5295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