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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江爱和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爱和,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爱和,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素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翁兆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敏,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群众东路99号元一小区15#楼6层01室内。法定代表人:游易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文,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智敏,公司职员。上诉人江爱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爱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敏,新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文、丁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爱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新榕公司连带偿还上诉人工程欠款人民币66124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新榕公司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人,江爱和为实际施工人,本案讼争的工程欠款依法应当归属上诉人江爱和所有,八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新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另,工程款所包含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施工管理费、现场经费等均由实际施工人直接投入,结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背景,该工程款也应直接归属实际施工人所有。二、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要求新榕公司协助冻结、提取工程款必须以工程欠款属于八建公司所有为前提,而讼争工程款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八建公司在新榕公司处不享有工程欠款,因此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缺乏基础,新榕公司向上诉人付款的行为并不违背法院的执行要求,新榕公司不得以法院要求协助冻结为由拒绝向上诉人付款。三、原审判决已认定“新榕公司确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实际上已经确认讼争工程欠款属于上诉人所有,根据合同约定新榕公司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上诉人要求新榕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受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约束,一审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缺乏法律依据。八建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新榕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即使上诉人江爱和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答辩人与八建公司还没有最终结算,因涉及到票据结算及工程保修的问题,向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确认。3、答辩人收到了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工程款是否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由法院认定。4、上诉人要求新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没有依据。江爱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建公司与新榕公司连带支付江爱和工程款计人民币661245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八建公司与新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榕公司系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福州市海峡国际会展中心室外总体景观工程(第一标段)的建设单位,2010年1月14日,八建公司经招投标取得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承包,并与新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室外总体景观工程(第一标段)由八建公司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日期算起100天,总工期100日历天,其中关键节点的工期要求为2010年2月14日前完成所有地下管线施工及土方回填工作。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2749096元,工程进度付款额度为按月计量支付方式,每月工程量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并征得发包人审定同意后支付工程款为实际完成量(含变更设计工程量部分)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为合同价的85%,工程结算及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工程款付至审核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待保修期满后结清。2010年1月6日,江爱和与八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八建公司承包施工的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室外总体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经公司内部竞聘,确定由江爱和牵头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项目主合同的履行,独立核算施工成本,自负盈亏组织施工。此外,《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还就工程工期与进度管理、财务管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其他约定。江爱和并非八建公司员工,也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江爱和依约于2010年1月18日开工,于2010年8月30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新榕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送审工程结算,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关于福州市海峡国际会展中心室外总体景观工程(第一标段)结算评审的报告》,审定金额为79381904元。2016年3月10日,八建公司与江爱和签署《工程款确认单》,确认:八建公司已收到该项目业主(新榕公司)工程款共计7220.4295万元,尚余工程款717.7609万元未支付。经八建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本工程剩余工程款共计661.245万元归江爱和所有。2015年11月12日,新榕公司收到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执行裁定书,要求新榕公司协助冻结、提取八建公司在新榕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7929681元,不得向八建公司支付。新榕公司将此情况于2016年3月18日函告八建公司。另查明,八建公司承包施工的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室外总体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按合同约定为: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等均为2年。因此,该项目工程目前已过质量保修期。一审法院认为,八建公司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其经招投标中标新榕公司发包的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室外总体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八建公司在中标后,以内部项目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并非其员工,也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江爱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应确认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江爱和要求八建公司支付双方按合同约定业已确认的工程欠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新榕公司是否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业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且该工程至起诉时业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依据上述事实和司法解释规定,新榕公司确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江爱和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中,因八建公司对外欠款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要求新榕公司协助冻结、提取工程欠款,致使欠付工程款因公力不能及时给付。因此,在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未向新榕公司发出解除冻结、提取通知前,新榕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并不具备。现江爱和要求新榕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主张显然有悖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八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爱和支付工程欠款计66124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3月24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江爱和对新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88元,由八建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新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尚欠八建公司工程款总额为7177609元,与《工程款确认单》确认金额一致。本院认为,讼争工程已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且已过质量保修期,双方当事人已确认新榕公司尚欠八建公司工程款71776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新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7177609元范围内对江爱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江爱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所涉工程投入相关费用及劳动,工程款系其物化劳动的成果,即因基于此种原因当前立法赋予施工人(单位)对所施工的工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该种优先权甚至更优先于抵押物权,因此,江爱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而且,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要求新榕公司协助冻结、提取工程余款,仅限制新榕公司向其案件的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八建公司支付,但正如上文所分析,涉案工程款属江爱和所有,并不属于八建公司所有,新榕公司对江爱和的付款责任并不违反金湖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新榕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不具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江爱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爱和支付工程欠款计人民币66124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3月24日起算至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7177609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江爱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受理案件受理费各58088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华审判员 田始凤审判员 薛闳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琳(2016)闽01民终3967号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