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执复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益鸿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持久,北京中益鸿图投资有限公司,王相彩,王殿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复13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王持久,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被执行人:北京中益鸿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科苑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相彩,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相彩,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张寨乡沙沃村。第三人:王殿坤,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新城县。复议申请人王持久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献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持久与被执行人北京中益鸿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持久以被执行人北京中益公司在公司破产清算中未向申请执行人王持久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北京中益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亦为股东)王相彩、王殿坤为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持久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其应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王相彩、王殿坤承担赔偿责任,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06)献执字第4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北京中益鸿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王相彩、王殿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献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作出(2006)献执字第4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明确阐明了异议人的权利义务和应遵守的法律程序。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故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王持久的异议。王持久复议称,被执行人在明知有被执行的债务而不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破产清算,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被执行人在工商登记承诺已经结清对外债权债务,明显是欺诈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股东(清算组成员)王相彩、王殿坤为被执行人,王相彩、王殿坤应对全部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变更被执行人。请求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追加王相彩、王殿坤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王持久与北京中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献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中益公司返还王持久围挡板等物或支付价款312332元,给付租金310710.99元、修理费及损坏赔偿12068.36元、支付违约金155000元。因北京中益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王持久申请强制执行,献县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2016年7月10日王持久以北京中益公司股东违法破产清算逃避债务为由,申请变更王相彩、王殿坤为被执行人,献县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06)献执字第4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持久的申请。王持久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献县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冀0929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王持久的异议。王持久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王持久以北京中益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而注销登记逃避债务为由申请变更被执行人,而原异议裁定认定为王持久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且原异议裁定查明事实部分没有查明被执行人北京中益公司的股东、破产清算及注销登记等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王持久作为申请执行人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不是案外人,原异议裁定适用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刘海玉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