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大钢与杨桂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钢,杨桂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贵,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主要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上诉人张大钢、杨桂萍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大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贵,上诉人杨桂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华、李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钢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杨桂萍赔偿张大钢医疗费118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8646.4元、护理费41078.7元、交通费1318.5元,上述费用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大钢存在70天挂床治疗行为,扣除该期间的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住院治疗是为了更好的治疗伤情,是否住院治疗应当遵循医嘱。从张大钢提交的两份住院病历可以看出,两次出院均是医嘱出院。从每日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即使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挂床期间,也存在诊查费用。住院治疗系连续过程,如反复出院入院,既不利于张大钢伤情的持续观察治疗,也不利于张大钢病情的恢复,增加时间和精力上的麻烦;住院治疗系合理行为,一审法院扣除70天的住院治疗时间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张大钢的伤情为脊髓损伤,根据医嘱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加强营养,张大钢主张5000元营养费,即使在住院117天期间,每日平均42.7元,具有合理性;张大钢的伤情是脊髓损伤,职业是出租车司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今不能工作,一审法院扣除所谓挂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张大钢伤情不需要住院,也不代表可以复工。张大钢提交了出院后至2015年11月30日的建休证明,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住院47天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损失,明显过低,不能弥补张大钢的实际损失。误工费标准应当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显失公平;张大钢提交了护理人员韩慧英的陪护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证明护理人员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351.1元/日标准支持住院117天的护理费;张大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53张,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损失明显不当。上诉人杨桂萍辩称,不同意张大钢的上诉请求。张大钢的所有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张大钢在事故发生后仍开出租车,没有误工损失。根据客运部门的相关规定,张大钢的妻子韩慧英是不允许开出租车的,张大钢主张其护理人员韩慧英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发生的护理费,不应获得支持。且张大钢没有通知杨桂萍,自己找的护理人员杨桂萍不认可。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杨桂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杨桂萍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大钢承担。事实和理由: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均认定张大钢的伤情为轻微伤。张大钢蓄意碰瓷,杨桂萍只认可事故当天发生轻微伤造成的费用。张大钢在2012年和2014年曾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均是造成颈椎损伤,颈椎损伤是原来有的。事故发生几天后,张大钢前往医疗机构检查并住院治疗颈椎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主治医生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张大钢提供的病历等证据材料前后矛盾,有造假行为。杨桂萍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原始病历和张大钢在社区住地及周边活动的录像,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杨桂萍申请医大二院张亮大夫、王凯大夫、杨亚林大夫出庭接受询问,并申请就张大钢的颈脊髓损伤的真伪及是否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轻重程度进行鉴定。上诉人张大钢辩称,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向杨桂萍释明是否就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杨桂萍放弃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杨桂萍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张大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桂萍、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张大钢因交通事故造成脊髓损伤医药费118691.70元、护理费41719元、误工费8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交通费1318.50元、营养费50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10时39分,杨桂萍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河西区气象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气象台路与平山道交口内未与张大钢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与张大钢车后部相接触,致双方车损及张大钢受伤,杨桂萍车上乘客案外人李某、案外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桂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大钢、案外人李某、案外人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桂萍一次性赔偿张大钢车损1900元。当日,张大钢到交管部门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该院骨科诊断为颈外伤,次日张大钢到该院脑外科就诊,该科诊断为“1、头CT:未见明显颅内血肿;2、若身体其他部位不适,请于相应科室就诊,建议继续于骨科等就诊”,2015年4月24日该院骨科诊断颈部外伤,左手麻木,行MR检查,2015年4月30日该院骨科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其间张大钢在天津津南红磡领世郡医院输液治疗,2015年5月4日张大钢因脊髓损伤(颈部)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完善血常规、电解质、肝肾功能等相关检查,予消肿、止痛、营养神经等药物对症治疗,颈托固定,密切观察病情变化”。2015年6月25日张大钢出院,住院52天。2015年7月15日张大钢因脊髓损伤再次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于2015年7月20日行“颈后路单开门椎管成型术+椎弓根内固定术”,2015年9月18日出院,住院65天。张大钢至2015年11月16日花费医药费118663.71元。张大钢首次住院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除2015年5月30日进行检查、6月4日作核磁共振、6月10日作螺旋CT血管造影外,共计34天,每天仅发生床位费25元、地热水0.50元、一级护理费5元、空调费6元、诊查费7元、病床紫外线消毒1元及部分口服药及氯化钠注射液费用;张大钢第二次住院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共计36天,每日仅发生床位费40元、地热水0.50元、空调费6元、诊查费7元、保留体内导管1元及部分注射药费用,扣除上述期间固定费用,张大钢支出医药费115188.71元。另查,津E×××××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联众出租汽车南开分部(杨桂萍),在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大钢系出租车司机。再查,张大钢在2012年10月24日曾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张大钢被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晕逐渐加重,有耳鸣;颈部外伤,PE:颈部压痛,活动受限,肌力正常,左手反应减退,X线,未见明显骨折,建议查CT。张大钢于2013年4月25日提起诉讼,该案已审理终结;张大钢在2014年11月15日曾发生交通事故,张大钢被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张大钢在2015年2月2日提起诉讼,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讼期间,张大钢撤回对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起诉。经一审法院释明,张大钢、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本次事故与张大钢治疗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杨桂萍对本次事故与张大钢治疗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杨桂萍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车前部与张大钢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张大钢受伤,杨桂萍车上乘客案外人李某、案外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桂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大钢及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津E×××××小客车在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张大钢的损失,应该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桂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大钢主张的医药费118691.70元,张大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就诊及支付医药费情况,张大钢在天津津南红磡领世郡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费用亦应支持,张大钢在首次住院期间有34天,每天仅发生床位费、地热水、一级护理费、空调费、诊查费、病床紫外线消毒等固定费用,第二次住院期间有36天,每日仅发生床位费、地热水、空调费、诊查费、保留体内导管等固定费用,结合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没有住院治疗措施,因此应认定张大钢在上述期间挂床住院,该期间的药费与张大钢治疗有关,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前述固定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支持;杨桂萍、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关于仅认可张大钢事故当天治疗的反驳意见,因张大钢自事故发生后到就诊医院多次就诊,时间连贯,对方对于张大钢伤情与本次事故间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张大钢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认定张大钢就诊事实;关于张大钢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碰瓷”、伤情与以前事故有关的反驳意见,根据一审法院依杨桂萍申请调取的诉讼卷宗的记载,张大钢在2012年、2014年曾发生交通事故,但仅2012年事故中有颈外伤的诊断,与本次事故间隔时间达三年之久,不能证明杨桂萍的反驳意见,对杨桂萍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扣除挂床费用后,张大钢医药费为115188.71元,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杨桂萍赔偿;关于张大钢主张的护理费41719元,张大钢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期间及护理费的数额,考虑张大钢的伤情,按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张大钢两次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33882元/年÷365天×47天=4362.89元,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张大钢主张的误工费80325元,张大钢系出租司机,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期间,考虑张大钢就诊及恢复的需要,按天津市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张大钢两次应住院期间(47天)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即87868元/年÷365天×77天=18536.54元,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张大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扣除张大钢挂床住院期间,张大钢住院47天,按每日100元计算,应为4700元,由杨桂萍赔偿张大钢。关于张大钢主张的交通费1318.50元,张大钢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张大钢就诊的需要及路程,酌定为800元,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张大钢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张大钢第二次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根据张大钢伤情及恢复的需要,酌情支持3000元,由杨桂萍赔偿张大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钢医药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钢误工费18536.5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钢护理费4362.89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钢交通费8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桂萍赔偿原告张大钢医药费105188.71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桂萍赔偿原告张大钢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桂萍赔偿原告张大钢营养费3000元;八、驳回原告张大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原告张大钢承担685.42元,由被告杨桂萍承担908.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大钢因本案事故受伤,其伤情经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为颈外伤、颈脊髓损伤,张大钢两次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其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杨桂萍上诉主张张大钢的颈脊髓损伤不真实及该伤情与本案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张大钢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连续就诊,被医疗机构诊断为颈脊髓损伤,该事实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等予以证明。张大钢虽然于2012年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部外伤,但没有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张大钢于2014年因交通事故被诊断为头外伤,亦非颈脊髓损伤。故杨桂萍主张张大钢的颈脊髓损伤与本案事故无关,该事实不成立。杨桂萍在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无正当理由不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其于二审期间申请鉴定,基于前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杨桂萍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张大钢的各项合理损失系因本案事故造成,一审法院判令杨桂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大钢的各项损失数额,因张大钢两次住院期间,有部分期间没有住院治疗措施,仅发生床位费、诊查费等固定费用,系挂床住院,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发生的上述固定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未予支持,仅就合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大钢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张大钢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护理医嘱,对误工费和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根据张大钢的诊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酌情支持的交通费和营养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大钢、杨桂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上诉人张大钢负担849元,上诉人杨桂萍负担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施小雪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鲍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