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严昌玉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曾庆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严昌玉,曾庆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土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佑锟,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昌玉,男,生于1968年1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审被告曾庆明,男,生于1966年9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严昌玉行使的是追偿权,但无论是在保证合同中还是在反担保书中,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均没有约定管辖,依法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宜昌市西陵区,伍家岗区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2、本案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能简单套用以“接收货币”地确定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宜昌市发展大道16-1803号,该地域不属于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严昌玉答辩称:1、答辩人(保证人)、被告曾庆明及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该条同样适用于答辩人与借款人之间因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据此行使追偿权的管辖约定;2、答辩人的追偿权是基于原债权的法定转移而形成,其权利行使的基础仍然是原《借款合同》,即使原《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一审法院管辖,答辩人的追偿权与普通债权受让人的债权请求权是一致的,即应依据原债权人的本诉讼的管辖法院来确定;3、根据答辩人一审中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住所地居委会证明、户口簿等,均证明答辩人住所地为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即使没有约定管辖,答辩人行使追偿权,为接收货币方,一审法院也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曾庆明(借款人)与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严昌玉(保证人)与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虽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仅适用于贷款人、借款人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及贷款人、担保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本案系保证人严昌玉依据(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向贷款人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另行向债务人(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性质为追偿权纠纷,不适用借款和担保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双方并无协议约定,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以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方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的理由欠妥。本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曾庆明的住所地均在宜昌市西陵区,故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0503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