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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827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判离婚;2、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3、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虽生育两个孩子,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才知道被告诸多不当,经原告多次批评、劝导,被告仍我行我素,东游西逛,原告只有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孩子。2015年春节过后双方均提出离婚,后经法庭劝导,原告撤诉。现被告仍不思改正,且长夜不归。被告郭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两个孩子,为了家庭和睦,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底,原告李某、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临颍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乙。2015年,李某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4月6日撤诉。××××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考虑到双方年纪尚轻,社会阅历不深,而且两个孩子尚小,加之被告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因此为了家庭和睦稳定,依法应不准予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晁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