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红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江某甲在红安县永佳河镇栗林店村兴建灰沙砖厂,后因土地占用等问题与该村王家咀湾村民发生纠纷。2016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江某甲与村镇干部程某某、江某某等人一起到该湾协商解决矛盾纠纷,被该湾村民围攻并推搡至田埂下,在江某甲准备爬上田埂时,被告人樊某某上前朝江某甲面部猛打一拳,将江某甲的鼻子打伤。经红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甲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民事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程某某、吴某某、樊某甲、江某乙、樊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红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松涛审 判 员 胡远扬代理审判员 余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巧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