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宁县公路段与张怀孝、陈玉霞、于波、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王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宁县公路段,张怀孝,陈玉霞,于波,张某甲,张某乙,王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公路段。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建存,系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宁,系该段副段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孝,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波,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于波,系二人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学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王志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宁县公路段因与被上诉人张怀孝、陈玉霞、于波、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王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宁县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宁、耿少军,被上诉人张怀孝、于波及其与陈玉霞、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学明,原审被告王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宁县公路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怀孝、陈玉霞、于波、张某甲、张某乙要求中宁县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怀孝、陈玉霞、于波、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宁县公路段系涉案道路的管理者缺乏依据,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1.中宁县公路段系经中宁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属于非营利性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和路政管理保障。中宁县公路段养护和提供保障的公路必须是符合通行条件的道路而不是未建成通车的断头路。2.中宁县滨河北路是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规划建设,其中由西向东至枣园段已建成通车,至枣园连接线开始道路经枣园连接线接入109国道,枣园连接线向东延伸段属于断头路面,该路段没有建成通车,并且在东西两侧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均按照相关公路施工规范设置了禁止驶入的明显安全标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怀孝等五人一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宁县公路段对事发路段负有路政管理、养护职责。张怀孝等五人也明确认可该路段设置了禁止驶入标识和断路标识,显然该路段不具备通行条件,属于未通行使用路段。3.中宁县公路段既不是道路所有者,也不是道路管理者,对该路段无管理和养护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中宁县公路段对涉案路段负有养护和监管职责证据不足,违背了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张怀孝等五人辩称,涉案路段已经达到通行的条件,中宁县公路段应该负责本路段安全通行畅通,中宁县公路段没有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志华辩称,事发路段属于没有建成通车的路段,王志华在没有通车的道路上晾晒玉米不影响正常的通行,王志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怀孝、陈玉霞、于波、张某甲、张某乙一审诉讼请求:1.张怀孝等五人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28405.50元、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821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548元(父亲张怀孝72922元、母亲陈玉霞76760元、女儿张某甲7676元、儿子张某乙19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735474.50元。上述损失由王志华按照50%承担367737.25元,由中宁县公路段按照25%承担183868.63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志华、中宁县公路段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6时30分许,张某丙驾驶徐雪彪所有的宁EE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中宁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233公里+200米弯道路段时,车辆驶到由王志华晾晒在道路北侧路面上的玉米上,致使车辆侧滑到道路北侧的路基下,造成张某丙及乘车人余某两人当场死亡,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余某被压在车辆右侧后轮底下。张某丙驾驶车辆是自新渠稍村连接北滨河路的道路驶入北滨河路后自东向西行驶。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无事故责任。张怀孝、陈玉霞共生育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王志华支付张某丙及余某家属丧葬费2万元,两家各分得1万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张怀孝等五人5万元。自涉案路段建成后,中宁县公路段对该路段从未进行巡查,也未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王志华于2016年1月20日早晨10时许将玉米晾晒在滨河北路中宁县石空镇枣二村六队弯道处,占用了南北两侧车道,并在玉米的东边放置了两个树枝,一个树枝上顶着纸箱子,一个树枝上绑着红白相间的塑料袋进行提示。截止到事故发生时,未有相关部门及人员告知王志华道路上不能晾晒粮食。一审法院认为:张怀孝、陈玉霞、于波、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张某丙的父母、配偶、子女,因受害人张某丙死亡,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事故认定书对涉案路段的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描述如下:“现场位于中宁县滨河北路233公里+200米处,系一处弯道,东往中宁渠口方向,西往中宁石空方向,沥青路面,标志标线齐全,路宽16米”,自上可知该路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王志华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某丙驾驶车辆超速行至出事路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其应承担自身损失的70%;王志华在出事路段路面晾晒玉米,妨碍道路上车辆正常通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中宁县公路段作为道路管理者,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和重要乡道的管理和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未对在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涉案路段建成后,中宁县公路段从未进行巡查,对占用公路晾晒粮食等违法行为也未进行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怀孝等五人主张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只予部分支持。张怀孝等五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怀孝等五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考虑到在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过程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酌情分别予以支持6874.70元(98.21元/天×10人×7天)、1000元;张怀孝等五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张怀孝的被扶养年限为19年,陈玉霞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张某甲的被扶养年限为2年,张某乙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2)张怀孝年平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9元(7676元/年÷4人),陈玉霞年平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9元(7676元/年÷4人),张某甲年平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8元(7676元/年÷2人),张某乙年平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8元(7676元/年÷2人);(3)四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不同,故应分阶段计算:第1-2年,四人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1514元(1919元+1919元+3838元+3838元),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以7676元/年计算;第3-5年,被扶养人张某甲成年,张怀孝、陈玉霞、张某乙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676元(1919元+1919元+3838元);第6-19年,被扶养人张某乙成年,张怀孝、陈玉霞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838元(1919元+1919元);第20年,陈玉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9元,以上共计94031元(7676元/年×5年+3838元/年×14年+1919元/年×1年);张怀孝等五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万元。综上,张怀孝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16011.20元。张怀孝等五人的上述损失由王志华按照10%比例赔偿61601.12元,由中宁县公路段按照20%比例赔偿123202.24元。王志华已支付1万元,实际支付51601.12元。王志华辩称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在计算张怀孝等五人的各项损失时应将该部分予以扣除,下剩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张某丙为车辆所有人徐雪彪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张某丙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王志华因侵权对张怀孝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张怀孝等五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王志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保险公司依合同为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而减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王志华赔偿张怀孝、陈玉霞、于波、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160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中宁县公路段赔偿张怀孝、陈玉霞、于波、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2320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1529.50元,由张怀孝等五人共同负担1009.50元,王志华负担172元,中宁县公路段负担348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中宁县公路段提出一审认定其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职责错误的上诉意见,第一、事故路段与枣园连接线以西的滨河北路均建成于2009年,枣园连接线以西的滨河北路于建成当年通车并由中宁县公路段管理养护,中宁县公路段虽辩称事故路段并非其管理的路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路段的具体管理单位,本案应该认定中宁县公路段系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第二中宁县公路段虽辩称事故路段未通车,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对于事故路段与沿途各村村道相连的事实是知情的,且在枣园连接线以东至断头路的滨河北路路段未采取防止车辆驶入该路面的有效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宁县公路段承担20%责任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中宁县公路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中宁县公路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青山审判员 张瑞花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