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西塘湖滨商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上海仁君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西塘湖滨商行,王坤,汪光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周健,上海仁君物流有限公司,嘉善惠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079号原告嘉善县西塘湖滨商行(经营者李瑛,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善县。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第一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汪光前(第二被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周健(第四被告),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被告上海仁君物流有限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修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男,在上海仁君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嘉善惠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第六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周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锋,男,在嘉善惠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七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媛,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第八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陈浩,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第九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嘉善县西塘湖滨商行诉被告王坤、被告汪光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被告周健、被告上海仁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嘉善惠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王坤、被告汪光前、被告周健并作为被告上海仁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善惠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西塘湖滨商行诉称:2016年1月19日12时2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沿丁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东大桥桥面越黄实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第四被告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F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右转弯,第四被告遇此情况右打方向避让致车上所载管桩跌落,在管桩跌落过程中与李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FL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该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第四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第五被告、第六被告所有,该车辆投保于第七被告处。苏E、浙F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该两辆车分别投保于第八被告、第九被告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2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00元。要求第三、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其他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律师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坤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第二被告聘用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是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汪光前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本人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是为本人履行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本人依法承担。评估结论书与定损单的金额不一致,定损单缺材料清单及维修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因本起事故依据(2016)沪0118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用尽)。故本案中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健和被告上海仁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四被告是第五被告的员工,第四被告事故发生时是履行第五被告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责任由第五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嘉善惠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有的浙FL车辆的维修费,本公司根据定损金额,认可20,000元;对评估费及400元非必要施救费,本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袁德国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载明该车辆无责,且该车辆与原告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评估结论书与定损单的金额不一致,定损单缺材料清单及维修清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0元的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2时21分许,第一被告王坤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沿丁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东大桥桥面越黄实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第四被告周健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F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右转弯,第四被告遇此情况打方向避让致车上所载管桩跌落,在管桩跌落过程中与第一被告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李春驾驶的浙FL重型普通货车、袁德国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丁为来驾驶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冲入嘉善县姚庄镇天之源铁皮石斛种植园内,造成袁德国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以及铁皮石斛种植园温室棚体与棚内作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春、袁德国、丁为来、嘉善县姚庄镇天之源铁皮石斛种植园的行为无责。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七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E中型普通客车在第八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九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浙FL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又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聘用人员,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是职务行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被告企业信息,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苏E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袁德国的继承人对本案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及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沪0118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中,本案第三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尽);本案第七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46,833.20元;本案第九被告已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11,000元。另,该生效判决载明本案第四被告是在为本案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是职务行为。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第四被告系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第四被告的赔偿责任由第五被告、第六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四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七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袁德国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第八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丁为来驾驶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九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各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按责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本院确认20,000元;二、车辆评估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三、施救费4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四、律师费(包括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0,400元,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由第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由第八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元,由第九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元。余款16,200元的30%即4,860元应由第七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款16,200元的70%即11,340元应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被告、第七被告、第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嘉善县西塘湖滨商行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嘉善县西塘湖滨商行2,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嘉善县西塘湖滨商行1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嘉善县西塘湖滨商行100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嘉善县西塘湖滨商行4,860元;六、被告汪光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善县西塘湖滨商行11,340元;七、原告嘉善县西塘湖滨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60元,减半收取202.80元,由原告嘉善县西塘湖滨商行负担32元,由被告汪光前负担119.60元,由被告上海仁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嘉善惠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