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行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治国与奉节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治国,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初203号原告谭治国,男,1949年8月8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谌登群,女,1954年4月21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谭治国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县政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865872-0。法定代表人祁美文,县长。委托代理人许弟培,奉节县法制办公室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世权,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原告谭治国请求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谌登群,被告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祁美文的委托代理人倪世权、许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4日,谭治国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县政府邮寄《征地补偿问题协调申请书》,县政府同年3月16日收到后未协调。原告谭治国起诉称,谭治国系奉节县永安镇村民,其土地和房屋被建设实施城西出口道路工程项目用地为由实施征占拆迁,未得到合理补偿安置。2016年3月14日,谭治国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县政府邮寄《征地补偿问题协调申请书》,县政府同年3月16日收到后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征地补偿协调的法定职责,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属于明显的不作为。请求依法确认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县政府立即履行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的法定职责。被告县政府答辩称,我府从未收到原告诉称的通过EMS特快专递(单号1012282866119)方式邮寄的《征地补偿问题协调申请书》,且无法查询该邮政编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提供由我府签收《征地补偿问题协调申请书》的邮件底稿,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谭治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征地补偿问题协调申请书》;4、EMS特快专递(编号1012282866119)邮寄单及查询单。以上证据用于证实谭治国向县政府邮寄协调申请,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和协调。被告县政府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没有收到;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寄出东西,邮政是否交给我们,无法说清,现在查无来源。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谭治国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后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奉节县城市扩容建设需要,奉节县土地征用办公室(简称县统征办)于2010年9月8日与谭治国协商,对谭治国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补偿、搬迁奖励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奉节县林家台片区匡家沟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6年3月14日,谭治国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县政府邮寄《征地补偿问题协调申请书》(EMS特快专递编号1012282866119),请求县政府协调处理其征地补偿问题。编号1012282866119EMS邮件查询结果显示:2016年3月16日16时,该邮件投递并签收,加盖单位收发章。2016年8月11日,谭治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县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的行为违法,判令县政府立即履行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的法定职责。庭审中,谭治国明确表示其申请协调的征地补偿问题涉及其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附着物和承包土地的补偿。至本案开庭之日,县政府对谭治国的申请事项未予答复。本院认为,县政府收到谭治国邮寄的《征地补偿问题协调申请书》后,未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谭治国认为县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谭治国系本案适格原告,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县政府是否收到谭治国的协调申请?二、县政府对谭治国申请协调的事项是否具有法定职责?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县政府是否收到谭治国协调申请的问题。谭治国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县政府邮寄《征地补偿问题协调申请书》,邮件查询显示投递并签收,县政府对谭治国举示的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和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谭治国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县政府以无法查找邮件编号信息为由主张未收到该邮件并要求谭治国提交其单位签收邮件底稿的理由不成立,该邮件应视为县政府已收到。关于县政府对谭治国申请协调的事项是否具有法定职责的问题。对此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作出了“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但该规定是针对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程序。本案中,谭治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申请协调的事项涉及其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附着物和承包土地的补偿,因谭治国房地产权证载明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0年9月,县政府下属机构县统征办在依法对谭治国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后收回了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谭治国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只是被依法收回,不存在征收行为,故对其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的争议,不适用上述规定。县政府不具有对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行政协调的法定职责。另,谭治国主张其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问题,本案中,谭治国未举示其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的证据,且承包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谭治国如果对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由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谭治国个人无权代表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该权利。综上,谭治国向县政府申请协调的事项不属于县政府的法定职责,县政府收到其《征地补偿问题协调申请书》后未予以回复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谭治国请求确认县政府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县政府履行行政协调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治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雨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