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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当涂县盛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亦文、徐良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亦文,当涂县盛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良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亦文,男,1966年11月18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当涂县盛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汇源小区2号303室。法定代表人:杭忠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宗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良胜,男,1962年11月30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丹阳。上诉人吴亦文与被上诉人当涂县盛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徐良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伟、被上诉人盛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宗璜到庭参加诉讼,徐良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亦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0504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盛发公司、徐良胜承担。事实及理由:吴亦文与徐良胜共同合伙做矿粉业务。2015年初盛发公司要求吴亦文与徐良胜代为购买矿粉,双方约定每月购买约2500吨,每吨矿粉约为440元左右(以发票为准),外加支付吴亦文及徐良胜每吨业务提成费10元。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双方实际发生矿粉交易6334.46吨,按照约定全部货款为2698045.65元,业务费为63344.60元,合计共2761390.25元。盛发公司已支付2750000元,尚欠吴亦文与徐良胜11390.25元。故一审未能查清本案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错误免除了徐良胜的法律责任。盛发公司一审中诉请中要求吴亦文与徐良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吴亦文与徐良胜系合伙人,货款也是二人收取并共同向盛发公司供货。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盛发公司辩称,盛发公司与吴亦文、徐良胜口头达成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由吴亦文、徐良胜向盛发公司提供矿石。盛发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和汇票的方式向吴亦文、徐良胜共支付2750000元。经过双方核算,盛发公司多支付53000元。有吴亦文签字的书面说明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徐良胜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陈述其与吴亦文系共同合伙关系,共负盈亏,对于其与盛发公司的账目,经过核算后,吴亦文出具有书面说明和对账单。对于徐良胜提交的书面说明,盛发公司与吴亦文均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盛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徐良胜、吴亦文共同合伙经营矿粉业务。盛发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购买徐良胜、吴亦文的矿粉,并通过汇票及现金向徐良胜、吴亦文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9月,经双方最终结算,盛发公司多支付了货款53000元,并由吴亦文于2015年9月7日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吴亦文、徐良胜共同拖欠盛发公司购货款53000元的事实。事后盛发公司多次向吴亦文、徐良胜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亦文、徐良胜连带偿还盛发公司购货款53000元,并按月息6%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至5月盛发公司向吴亦文购买矿粉,盛发公司通过徐良胜以现金及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800000元(其中2015年1月13日支付900000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900000元),同时也以现金及承兑汇票方式直接支付吴亦文货款950000元(其中2015年5月11日80万元,2015年6月1日150000元)。吴亦文则按约供货。2015年9月7日经双方对帐,吴亦文出具说明载明:“本人与徐良胜合计收到当涂盛发公司承兑及现金合计贰佰柒拾伍万元整(2750000元)至2015年9月份总计货款(有发票),结算余款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现盛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吴亦文、徐良胜归还多收取的货款5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盛发公司与吴亦文间存在矿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对帐时吴亦文出具的说明,吴亦文应将盛发公司多支付的货款53000元依法予以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盛发公司诉请徐良胜作为合伙人对53000元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未能递交证据加以佐证,则不予支持。至于吴亦文辩解其向盛发公司实际供货价值为2698045.65元,而只收到货款2650000元的意见,亦因其未能递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也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当涂县盛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当涂县盛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请。本案诉讼费用5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吴亦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盛发公司的陈述与吴亦文、徐良胜的自认,可以认定吴亦文、徐良胜一直是以合伙的方式与盛发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故吴亦文、徐良胜均应对对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合伙责任。盛发公司通过徐良胜以现金及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800000元,同时也以现金及承兑汇票方式直接支付吴亦文货款950000元,共计2750000元。扣除吴亦文在二审上诉状中自认与盛发公司发生的全部货款2698045.65元,剩余多支付的款项与吴亦文提供给盛发公司的一份书面说明中结算余款53000元基本一致,故对于该份书面说明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吴亦文在二审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业务费63344.6元,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这项费用,吴亦文方可依法另行诉讼。因吴亦文向盛发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的日期是2015年9月7日,故盛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9月8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从2016年9月8日开始计算应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吴亦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二、吴亦文、徐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当涂县盛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吴亦文、徐良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吴亦文、徐良胜负担562元,当涂县盛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婕代理审判员  汪哲代理审判员  彭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