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海涛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涛,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涛,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穆圩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900号。法定代表人陈彦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清扬,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春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海涛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4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海涛,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扬、钱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浦东市场局于2016年5月4日收到孙海涛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申诉举报信》,反映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联洋店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产品名称、配料中标示“杏仁”,但产品实际使用“生巴旦杏仁(巴旦木/扁桃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孙海涛投诉举报请求中共有四项内容:第一、四项均要求浦东市场局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书面告知;第二项系其作为消费者要求浦东市场局责令XX公司联洋店调解、退货、赔偿;第三项为“被举报人无理拒绝调解、退货、赔偿的请你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给予五十万元的处罚”。2016年5月5日,浦东市场局作出流程编号为食药20162572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经审查,孙海涛反映事项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浦东市场局决定不予受理。浦东市场局向孙海涛送达了《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孙海涛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原审另查明,孙海涛曾于2016年4月15日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诉举报信》。浦东市场局于2016年4月28日接收办理,于同年5月4日对XX公司联洋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孙海涛认为XX公司联洋店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产品名称、配料中均标示含有“杏仁”,而产品实际使用的配料是“生巴旦杏仁(巴旦木/扁桃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提出九项申诉举报要求,其中第五项亦为“责令被举报人依法赔偿,如被举报人拒绝赔偿请浦东市场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给予五十万元的处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浦东市场局作为浦东新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投诉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孙海涛曾于2016年4月15日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请求对XX公司联洋店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产品标示“杏仁”,实际使用“巴旦木/扁桃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浦东市场局于同年4月28日接收办理,并于同年5月4日对XX公司联洋店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等处理程序。孙海涛又于2016年5月3日再次向浦东市场局提出举报对象、违法行为、请求事项均涵盖在前次投诉举报中的又一次投诉举报,浦东市场局据此认定孙海涛属重复投诉举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浦东市场局在收到孙海涛2016年5月3日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孙海涛,符合法定程序。孙海涛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海涛负担。孙海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孙海涛上诉称,其2016年4月15日、5月3日两次举报的内容不一致。第一次是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市场局对XX公司联洋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两款德芙巧克力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二次是请求被上诉人办结并书面答复,被举报人退货、赔偿,若被举报人无理拒绝调解退货赔偿,请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处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市场局辩称,上诉人孙海涛就相同的被举报人和相同的商品两次向被上诉人投诉,两次的投诉举报信中均提到要求被上诉人责令被举报人赔偿及要求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举报人等内容,应视为重复投诉举报。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市场局依法具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孙海涛就“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这一商品两次向被上诉人投诉XX公司联洋店。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落款分别为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3日的申诉举报信后,对两信内容及附件材料进行比较,并根据同年5月4日对XX公司联洋店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事实,认定上诉人2016年4月15日的投诉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上诉人2016年5月3日的投诉系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五条等规定,对上诉人2016年5月3日的投诉于法定期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以其两次投诉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孙海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海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