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毛怀珠等申请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怀珠,马飞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73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怀珠,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飞航,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申请人毛怀珠因与被申请人马飞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怀珠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辩称的交易习惯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20000元的现金,且二审法院以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交易习惯应当优先于一般经济交往模式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存在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支付20000元现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毛怀珠与马飞航均认可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即马飞航每次收到支票后均向毛怀珠出具收条,待将支票换成现金支付给毛怀珠后,毛怀珠将支票收条交给马飞航,毛怀珠既不在支票收条上签字,也不另行向马飞航出具收条以证明收到相应款项。以收条等形式确认收到现金的事实仅为一般经济交往模式,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交易习惯应当优先于一般经济交往模式予以适用。原审据此驳回毛怀珠请求马飞航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怀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