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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胡金龙、胡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胡金龙,胡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334号原告:王国祥,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金龙,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胡金坤,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合,男,学生,系被告胡金坤之子。原告王国祥与被告胡金龙、胡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胡金龙为共同被告。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胡金龙向原告王国祥借款35000元,由被告胡金坤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至今。被告胡金龙未作答辩。被告胡金坤辩称,借款时扣除了6000元利息,实际交付是29000元,当初借贷时有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该款应由借款人胡金龙偿还,不应该由担保人清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国祥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借款人:胡金龙,担保人:胡金坤,2013.2.7号。”该借条由被告胡金龙、胡金坤签字捺印。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2月7日,被告胡金龙向原告王国祥借款35000元,由被告胡金坤提供担保,被告胡金龙、胡金坤为原告王国祥出具上述借条一张。2.2016年7月22日,原告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追加胡金龙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金龙向原告王国祥借款,有借条为证,已实际交付,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国祥要求被告胡金龙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胡金坤担保期限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求担保人胡金坤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国祥借款35000元及利息(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胡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