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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马家堡村,现户籍所在地稷山县,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聂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师某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已判决)等人到稷山县稷峰镇下庄村盗掘古墓葬一处。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开车接送陈某某等人到盗墓现场,并为陈某某等人提供住所。经山西省运城市文物局认定,下庄村被盗墓葬属东汉墓群,对研究汉代的社会生产、生活有重要历史价值。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聂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稷山县公安局文物科的情况说明、(2015)稷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运城市文物局对稷山县下庄村被盗墓调查认定报告;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聂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及科学研究价值的古墓葬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黄回狮人民陪审员  田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