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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亚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7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亚杰,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暂住本市青浦区。辩护人陈进,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亚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亚杰及其辩护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亚杰在得知谢某某、施某某夫妇通过被害人董某投资理财无法收回本金后,主动提出帮二人向董某讨要投资款。2016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孙亚杰指使谢某某、施某某以向董某购买理财投资产品为由,将被害人董某骗至本市长宁区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孙亚杰朋友曹某某住处索要钱款。后被告人孙亚杰动手殴打被害人董某,并从董某包中获取人民币5,000余元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9张银行卡,胁迫董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先后外出从银行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81,000余元(其中3,400元转入谢某某农业银行卡内)。之后,被告人孙亚杰胁迫被害人董某在1张写有“董某因做生意向孙亚杰借人民币捌拾壹万元”的欠条上签名后,于同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放走被害人董某。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孙亚杰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亚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施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相关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欠条、借条、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亚杰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亚杰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亚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亚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发宝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