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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巧玲与周琳琳、周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巧玲,周琳琳,周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674号原告:马巧玲,女,汉族,1970年1月4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庆、王文俭,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琳琳,女,汉族,1991年10月31日生,住荥阳市。被告:周国强,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生,住荥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巧玲与被告周琳琳、周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俭,被告周琳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5.52元、误工费12220元、护理费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车损780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520元、看车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709.52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7时30分,被告周琳琳驾驶豫A×××××轿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广武路交叉口西300米处进入路南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原告马巧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索河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马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周琳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司仅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对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周琳琳口头辩称,原告一个月做了13次磁共振,不符合常理,原告检查乙肝、丙肝和事故没有关系,肾检查以及泌尿检查和事故也没有关系,我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的伤情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保单各一份;3、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档案、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4、原告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车损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看车费;7、保全费票据;8、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相关凭证佐证,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六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看车费不属于合法收入,不应支持;证据八无异议,但应当根据受伤人员的具体伤情和医院医嘱酌定。被告周琳琳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治疗的伤情中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应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4日17时30分,被告周琳琳驾驶豫A×××××轿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广武路交叉口西300米处进入路南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原告马巧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索河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马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琳琳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巧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巧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C7、T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骶5椎体骨折;5、左顶部头皮下血肿;6、多处软组织损伤;7、左肩关节腔积液。2016年6月8日,马巧玲出院,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061.40元,门诊费用827.12元,支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用280元。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马巧玲驾驶的台隆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6月22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6)0453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780元。马巧玲支付该公司评估费1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马巧玲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巧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巧玲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周国强,发生事故时由周琳琳驾驶该车辆,周琳琳系周国强的女儿。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琳琳应按事故责任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15.5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身份、伤情,本院支持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和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支持2922.93元(30482元/年÷365天×3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1050元(30元×35天)、700元(20元×35天)。原告主张的车损780元、评估费100元、看车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巧玲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115.52元、误工费7516.11元、护理费29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车损780元、评估费100元、看车费300元,共计29484.56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16.11元、护理费2922.93元、车损780元,共计21219.04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61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看车费300元,共计8265.52元,由被告周琳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巧玲损失21219.04元。二、被告周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巧玲损失8265.52元。三、驳回原告马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原告马巧玲负担205元,被告周琳琳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崔文举人民陪审员  平国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