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于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朱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3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朱某的另三个子女于广恩、于明恩、于翠花与其同时承担赡养义务。事实与理由:其已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其母起诉到法院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弟于恩明、其兄于广恩、其姐于翠花均未尽赡养义务;其母系农村户口,有二亩承包地及低保,其工资收入每月1985元,妻子下岗且患类风湿需常年服药,其子上大学,开支较大,家庭入不敷出。被上诉人朱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向法院起诉于某赡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为被告之母,××,需要常年吃药,由于骨折至今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现居住女儿家,由女儿全职照料。其生育四个子女,三男一女,被告于某在男孩中排行老二,也是唯一有正式工作的,但被告于某未尽到赡养的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我赡养费500元,1月至实际给付月份一次性结清,以后每月按时给付;判令被告于某承担我以后的住院费及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判令被告承担我以后的丧葬费的三分之一;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某生于1932年,现有四位子女,被告于某排行第二。原告朱某因病长期在城镇其女儿于翠华家居住生活,因赡养纠纷,原告朱某于2016年0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某承担赡养义务。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被告于某月固定收入19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朱某年事已高,独自生活困难,要求被告于某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现有四位子女,均已成年,均有赡养义务。被告于某有固定收入1985元,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下肢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5%给付。每月应付给原告朱某赡养费等500元,给付赡养费用的时间应以原告主张之日(2016年6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承担原告以后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因原告请求的事项还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6年06月份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朱某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赡养发生纠纷,关于于某上诉称其已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其母起诉到法院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其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且其母到庭参加诉讼。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其母已尽到赡养义务及其母向法院起诉不是其母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关于于某上诉称其弟于恩明、其兄于广恩、其姐于翠花均未尽赡养义务等,要求判决于恩明、于广恩、于翠花承担赡养责任和义务的问题。于恩明、于广恩、于翠花作为朱某的子女,具有法定对其母履行赡养的义务,但朱某作为被赡养人,没有向其他子女主张权利,是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于某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