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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根玉诉被告段春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玉,段春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411号原告王根玉,男,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退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段春临,女,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退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王根玉诉被告段春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玉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段春临作担保,被告葛翠、段军向原告王根玉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结至2012年4月27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春临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段春临作担保,案外人段军、葛翠向原告王根玉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起诉后变更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1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段春临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偿还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春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根玉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6000元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段春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