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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底至8月3日,在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骏朋宾馆2006室其暂住处,先后多次容留他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2015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葛某某、梅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年7月上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梅某某、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梅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同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同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葛某某、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梅某某、于某某、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等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