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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甲,男,1997年9月出生。2016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丘某甲带吸毒人员丘某乙、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丘某乙等人来到其位于连平县上坪镇新陂村竹园的老房子内,在房内被告人丘某甲和谢某甲、丘某乙、谢某乙吸食了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丘某乙、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在其老家房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