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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业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业强,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业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张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业强于2016年4月12日7时49分,驾驶7-2239号(生产编号)DL6WA型“大连人”牌202路有轨电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河街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按信号灯规定通行,将沿沿河街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抱着学龄前儿童陈某某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因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某因颅脑严重损伤、大失血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张业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业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大连公交客运集团电车分公司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1494.32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6344.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业强的供述、证人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事故结案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业强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业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业强的行为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业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