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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字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字1910号原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高庆修,公司总经理。原告: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江广路**号。负责人:陈宝军,该销售中心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15号。法定代表人:王素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新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22号。法定代表人:汪平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龙,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起重机厂)、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鄂州销售中心)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告鄂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杨洪学,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谢龙、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派雇员刘永军等人前往被告鄂钢公司新转炉车间维修滑线,工作中过程中滑线突然通电,造成刘永军等人受伤。刘永军受伤后被送往鄂钢医院治疗,次日转往湖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14日出院,原告为刘永军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9月3日,刘永军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27,798.00元,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因管辖问题移送至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已支付刘永军医药费用212,512.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74,038.00元。该事实被河南省高级法院确认,并认为原告洛阳起重机厂依雇主关系承担责任,而非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因此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鄂钢公司、建工集团等其他侵权人追偿,故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垫付医药费212,5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鄂钢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具体金额属实;原告也是造成刘永军受伤的侵权人,也应当对刘永军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刘永军人身伤害案,法院没有对该案各被告进行分责,故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划定各方侵权人的责任,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多退少补。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本案原告与本案所涉受害者之间既存在雇佣关系,同时本案原告在受害者所遭受的致害结果中存在过错行为,这两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是并列存在的。因此,本案原告应在本案提起的赔偿费用中与被告一起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鄂州销售中心雇员刘永军在鄂钢工地受伤的事实;鄂州销售中心为刘永军支付医药费212,512.00元的事实。证据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洛阳起重机厂按份划分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洛阳起重机厂追偿的范围为其实际支付的数额;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鄂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维保合同》和《技术协议》。拟证实建工集团在鄂钢公司转炉厂从事设备维修、保养、保产工作,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洛阳起重机厂承包鄂钢公司转炉厂加料跨55+50t行车安装及在线55+50t行车移位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施工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证据3、鄂钢公司下发的《关于“8.6”转炉技改工程外委施工人员触电事故处理的通报》(2012)127号文件、洛阳市中级法院和河南省高级法院判决书、机械电气设备标准。拟证实2012年8月6日7时许,鄂州销售中心雇员在鄂钢公司转炉厂新转炉加料跨安装天车磨电道施工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致包括张立潮、刘永军在内的三名施工人员受伤的经过;事故直接原因为武汉建工的人员误送电;事故的间接原因为武汉建工的人员停送电程序不到位、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没有在施工地点挂接地线和派专人到高压开关柜检查确认和值守;上述行为不符合标准的规定。证据4、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实鄂钢公司支付鉴定费9,100.00元,其中支付张立潮4,400.00元,刘永军4,700.00元,此费用应由原、被告按份分担。证据5、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实鄂钢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建工集团工程款1,616,562.44元,此款用于两案赔偿款。被告建工集团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鄂钢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实原告不承担刘永军损失的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证实原告也是造成刘永军受伤的致害人之一,河南省高级法院只是确认了雇佣关系,漏判了原告基于侵权关系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鄂钢公司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鄂州销售中心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方有责任,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分担责任应由法院具体确定;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建工集团对被告鄂钢公司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说明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四认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鉴定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该法律文书,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客观、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三客观、真实、合法,但河南省高级法院判决书是基于原告鄂州销售中心与刘永军系雇佣关系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并未就其侵权关系对原被告进行分责,故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只认可其真实性。被告鄂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合法,能客观证实受害人刘永军触电受伤的事情经过和其损失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建工集团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6日,刘永军在鄂州销售中心派往被告鄂钢公司炼钢厂新转炉车间维修滑线过程中,滑线突然通电造成刘永军受伤。同年9月6日,被告鄂钢公司根据刘永军等人受伤的经过、事故原因作出鄂钢办发(2012)127号《关于“8.6”转炉技改工程外委施工人员触电事故处理的通报》。刘永军受伤后向法院提起的人身损害纠纷案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刘永军系原告鄂州销售中心雇佣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鄂州销售中心向刘永军支付医药费212,512.00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74,038.00元,并表示对于其支付的其他费用不要求从刘永军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中扣减。关于洛阳起重机厂、鄂钢公司、建工集团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认为刘永军系洛阳起重机厂分支机构雇佣职员,对其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应承担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鄂钢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柜的所有人,被告建工集团作为涉案高压电柜的操作人,因高压输电线路及设施致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该院只基于刘永军系洛阳起重机厂分支机构雇佣人员,认定洛阳起重机厂系依据雇主关系承担责任,并非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因此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鄂钢公司和建工集团或其他人追偿,并未对各侵权人进行分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刘永军应得的赔偿款为530,155.17元,该款未包含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12,5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鄂钢公司作出的鄂钢办发(2012)127号《关于“8.6”转炉技改工程外委施工人员触电事故处理的通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刘永军诉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鄂钢公司和建工集团人身损害纠纷案认定为有效证据,该院根据该通报认定原告洛阳起重机厂对雇员刘永军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而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鄂钢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柜的所有人,被告建工集团作为涉案高压电柜的操作人,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建工集团因高压输电线路及设施致人损害,是造成刘永军触电受伤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酌定70%为宜;被告鄂钢公司存在安全管理制度漏洞,应负安全管理责任,酌定15%为宜;刘永军等人在高压开关停电后未挂牌和挂接底线,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原告鄂州销售中心作为刘永军的雇主,应负安全防范管理责任,酌定15%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鄂钢公司和被告建工集团连带支付原告为刘永军垫付的医药费212,512.00元和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起重机厂和鄂州销售中心支付赔偿款31,876.80元(212,512.00×15%)。二、被告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起重机厂和鄂州销售中心支付赔偿款元148,758.40元(212,512.00×7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8.00元,由原告负担673.00元,被告鄂钢公司负担673.00元,被告建工集团负担3142.0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胡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