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洪鸣矿山器材厂与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洪鸣矿山器材厂,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541号原告:重庆洪鸣矿山器材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虎啸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0933109-3。投资人:唐真莲,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亮,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工业集中区汇鑫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551039219J。法定代表人:黄秀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重庆洪鸣矿山器材厂与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洪鸣矿山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洪鸣矿山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826.15元及利息(利息以98826.1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8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为业务往来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但签订多份合同的形式多为传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26.15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不予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希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单》、《订货清单》、《送货单》、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对账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德明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重庆洪鸣矿山器材厂: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授权胡春梅为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采购。特此授权。法人代表:熊德明(签字捺印),日期: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到2015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转子铁芯、转子浇铝等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厂工作的大力支持,为使双方账目清楚,请贵公司在百忙之中将双方账目加以核对,如无异议,请贵公司签名盖章;如有异议,请将差异原因列入不符之处。尚欠贵公司三笔货款发票:共计金额为:14620元。开票金额84206.15元。感谢贵公司配合,截止2015年8月30日止,我厂账目显示贵公司欠我厂货款98826.15元(大写:玖万捌仟捌佰贰拾陆元壹角伍分)。请予以核实。联系人:赵洪;联系电话:1380833****;电话/传真:6284****。重庆洪鸣矿山器材厂(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经办人员胡春梅在“上述数据正确无误”栏处签字,并备注“于2015.11.16日收到贵公司对账函,经核实欠款金额无误,情况属实,将对账函交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未盖财务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熊德明在该对账函上签署“属实,2015.11.16,熊德明(签字)”。因被告未支付前述欠款,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邮寄《要求支付货款的函》,催告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98826.15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熊德明变更为黄秀英。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经结算,被告经办人员胡春梅通过对账单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8826.15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的问题。对账函中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结合原告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发送《要求支付货款的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洪鸣矿山器材厂货款9882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826.1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韵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