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家艮与刘运喜、刘开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艮,刘运喜,刘开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2419号原告:陈家艮,男,1941年5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小学文化,勤杂工,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喜,男,1995年3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中专文化,修理工,住安徽省。被告:刘开胜,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小学文化,建筑工,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1-1)。负责人:吴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加艮与被告刘运喜、刘开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刘运喜、刘开胜,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加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刘运喜、刘开胜赔偿陈加艮医疗费等合计79244元,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刘运喜、刘开胜、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加艮驾驶普通摩托车于2016年7月3日8时50分与刘运喜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天堂湖路发生碰撞,陈加艮受伤。陈加艮受伤后被送往金寨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0天。该起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加艮无责任,刘运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加艮受伤后,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陈加艮受伤后其身心遭受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家庭也蒙受了较大的损失,刘运喜的车辆为刘开胜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办理了保险。现诉讼来院,请求刘开胜、刘运喜、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运喜辩称:对陈加艮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当时骑车是陈加艮女婿,且陈加艮骑车未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刘运喜车辆投有保险,且驾驶证、行驶证齐全,陈加艮年满76周岁,无法办理收入证明。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存在异议,当时摩托车系由陈加艮女婿驾驶;2、对保险事实无异议;3、陈加艮部分诉请过高或无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刘开胜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陈加艮所举证据2,刘运喜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均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陈加艮所举证据6,对董邦平受伤治疗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予以剔除,对金寨县百姓缘七店小票一张,因该份票据无患者姓名及公章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剔除。对陈加艮所举证据8,对上海佳措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对方当事人均持异议,因该两份证据虽加盖公司公章但无证明人签字,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陈加艮未能补充提供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证明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刘运喜所举证据2,对急诊花费306元,因不在陈加艮诉请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金寨县中医医院预交款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符合该医疗机构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加艮因交通事故受伤,刘运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陈加艮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加艮系农村居民,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县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陈加艮在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年满75周岁,对其诉请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加艮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795.4元、(2)(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1530元(51天×30元)、(5)护理费6591.66元(51天×114.2元+9天×85.16元)、(6)残疾赔偿金5410.5元(10821元×5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以上九项合计42927.56元,除去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内赔付陈加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加艮残疾赔偿金等13802.1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陈加艮医疗费14125.4元。陈加艮在领取案款时应返还刘运喜垫付款1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喜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802.16元(在领取案款时返还被告刘运喜垫付款合计16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加艮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加艮医疗费141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3元,减半收取204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郑家超负担546.5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郑家超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昌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