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0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来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鹏莱网吧寻找盗窃目标,见到被害人卓某坐在60号机上网睡着,便趁机将卓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560元)偷走,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起回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调查函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文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文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来源: